(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桂祥与潘亚林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王桂祥。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亚林。原告王桂祥与被告潘亚林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祥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祥诉称,宝山区淞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系原告于1996年征地后安置所得。2004年3月,原告之子王恺擅自将202室房屋的产权证和原告身份证、印鉴拿走,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伪造原告的签字,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恺名下。之后,王恺以202室房屋抵押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5年,原告起诉王恺要求确认202室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并要求确认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获法院支持。因王恺于2007年8月7日死亡,王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就此消灭,被告的抵押权也应一并消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设定在202室房屋上的抵押权。被告潘亚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2室房屋原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2004年3月20日,王恺与“王桂祥”就202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月,王恺以202室房屋抵押向上海市宝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15万元,上海市宝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4年4月3日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2004年4月3日,2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至王恺名下。2005年5月,王恺以202室房屋抵押向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同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其子王恺就202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王恺在该案中表示原告的身份证、产权证是母亲交给他的,买卖合同和登记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名都是王恺所签。本院于2005年11月判决上述买卖合同不成立,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2006年5月,本院出具裁定书,认为王恺曾以202室房屋抵押贷款,在抵押权未解除之前,难以办理该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的相关手续,遂中止执行。2007年8月7日,王恺死亡。另查明,2006年6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王恺,要求王恺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06年11月判决王恺返还被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计算,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嗣后,被告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2007年7月,因王恺下落不明,也没有其财产线索,本院中止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宝民三(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006)宝执字第2313号民事裁定书、王恺的户籍证明、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本院调取的(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所作(2005)宝民三(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前已经在202室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该抵押权合法有效,王恺亦未还清所欠借款,原告要求撤销该抵押权,本院不予准许。虽本院判决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鉴于房屋上尚有他人设定的抵押权,需待所欠他人债务还清后,才能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利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桂祥要求被告潘亚林撤销设定在宝山区淞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芳审 判 员 杨利民人民陪审员 施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