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厚宝与张道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厚宝,张道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廖厚宝,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道清,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廖厚宝诉被告张道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张道清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廖厚宝的疾病与外力击打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协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8月28日依法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远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鹏,代理审判员杨霞(主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邦志,被告张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厚宝诉称:我与被告张道清均属竹山县宝丰镇双坝小学教师,该校在2013年评选骨干教师活动中矛盾较多,被告张道清身为该校党支部书记不采用民主方式化解矛盾,而是采用极端的做法于同年9月9日14时左右将我左右面部打伤,我为此先后到竹山县人民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认定我“边缘智能状态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张道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道清赔偿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6890.76元(医疗费11214.96元、鉴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2980元、打字复印费3247元、长尾夹13元、住宿费180元、邮寄费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十堰晚报》上公开刊登赔礼道歉书面声明,在十堰电视台新闻频道滚动播出有被告张道清真实画面的赔礼道歉视频两周,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廖厚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道清2013年9月9日14时许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7张(门诊费发票4张、住院费发票3张),以证明其因治伤支出医疗费11214.96元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三份,以证明其因被殴打前后三次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及院外均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五、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所受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108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3张及附加保险费发票10张,以证明其因伤治疗及主张权利共支付交通费2980元的事实。证据七、打字复印费收据22张,以证明其因受伤需要打印、复印各种材料以主张权利共支付3247元的事实。证据八、住宿费发票1份,以证明其因主张权利支付住宿费180元的事实。证据九、邮寄单据6张、票据6张,以证明其因主张权利支付了邮寄费113.8元的事实。被告张道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廖厚宝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的名义举报他人,无中生有,制造事端,我因恼怒轻微地打了原告两巴掌;二是原告廖厚宝自身身体有疾病,法医鉴定的拾级伤残与我的击打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三是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是其诉请的赔礼道歉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道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举报他人,故意制造事端而引发其轻微地击打了原告面部两下的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道清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廖厚宝的疾病与外力击打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协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8月28日依法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29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0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4、被鉴定人轻度脑萎缩、脑梗死与2013年9月9日颅脑有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鉴定项目,国家是没有相关的技术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作为鉴定标准及鉴定指引。医学上有一种学说,脑外伤后连续追踪6个月出现脑萎缩可能与外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机理可能为颅脑外伤中的脑外伤血管内膜损伤或脑外伤后因心因性(精神因素,过度注意,植物神经功能失调等)致病因素致脑血管痉挛;血管痉挛致脑血流量下降可引起脑萎缩或并发脑梗死。参考医学学说,被鉴定人轻度脑萎缩、脑梗死与2013年9月9日急性颅脑损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国家没有相关的技术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不能区分外伤与轻度脑萎缩、脑梗死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责任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厚宝与被告张道清均系竹山县宝丰镇双坝小学教师,被告系该校党支部书记,原告主要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9月4日,该校按竹山县教育局的部署在学校开展“骨干教师”评选活动,该校教师温大翠因对该评选方案有异议,便以书面形式找校长陈光剑反映情况,校长当面答复后,温大翠携书面反映材料离开校长办公室,原告随后向温大翠索要此书面材料,并在该材料末页签上“主持公道人:张道清(书记),执笔人:温大翠,委托门卫投递上级领导”字样,被告知晓原告以其名义进行举报后,遂于同年9月9日14时许约原告到校长办公室理论,因言语不和,被告随即用手击打原告面部两下。此后,原告于同月11日到竹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526.14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双侧颊粘膜损伤”,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于同年11月14日又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755.76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三叉神经损伤;左侧牙齿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593.06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及休息;建议筹措经费,继续积极治疗营养神经等综合治疗”。又于2014年4月19日、4月27日、5月7日共四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检查,支付费用134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廖厚宝边缘智能状态评定为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案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自身疾病与外力击打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10月29日出具了“原告脑萎缩、脑梗死与2013年9月9日急性颅脑损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事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200元,支付了交通费150元,竹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击打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治安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廖厚宝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14.9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298.25元(23693元/年÷365天×(4天+7天+9天)];营养费3300元(遵医嘱,计算从第二次入院至第三次出院共计66天,6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4天+7天+9天)];司法鉴定费308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后需要检查、治疗、做司法鉴定的客观实际,结合乘用的交通工具、里程等因素,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为诉讼支出的打字复印、长尾夹、邮寄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为68855.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侵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应当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轻重、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等要素。本案被告张道清击打原告廖厚宝面部致其受伤,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主要争议的是原告脑萎缩、脑梗死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已是近六十岁的老年人,其大脑等身体机能减退属正常生理现象,同时存在三叉神经损伤等疾病,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次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脑萎缩、脑梗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在第一次检查住院治疗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擅自转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有重复进行检查治疗情况,且两次住院间隔时间较长,不排除自身有其他疾病的可能。故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此次事件的发生,原告对引发矛盾冲突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廖厚宝要求被告张道清在《十堰晚报》及十堰电视台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事是原、被告个人之间普通民事侵权行为,此事的发生原告廖厚宝自身具有过错,且事情发生在学校校长室,对原告名誉影响范围小,完全没有必要在十堰地区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故此,本院依法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为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故此,原告廖厚宝、被告张道清因提供证据支付的鉴定费均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向本院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正式住宿费发票,也看不出住宿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厚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已赔偿350元)。二、驳回原告廖厚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廖厚宝负担900元,被告张道清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吴远明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双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