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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公司与刘云霞、郑礼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公司,刘云霞,郑礼彬,叶位高,张玲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丰溪街道小康城居四十米街。负责人乔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来国,该银行职工。被告刘云霞,经商。被告郑礼彬,经商。被告叶位高,经商。被告张玲弓,经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诉被告刘云霞、郑礼彬、叶位高、张玲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阮文建、刘益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霞、郑礼彬、叶位高、张玲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刘云霞以其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2013年2月3日,被告刘云霞、叶位高、张玲弓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61122213022349435)一份。协议书约定了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协议书也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刘云霞的申请,同被告刘云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61122113021362631)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中对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作了约定。2013年2月3日,原告依约将壹拾万元现金划入了被告刘云霞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内(户名:刘云霞,账号:60×××41)。发放贷款后,被告刘云霞从2013年3月3日开始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了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但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被告刘云霞就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剩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7月9日止,被告刘云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585.5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4965.55元,而逾期还款的天数已达218天。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郑礼彬作为被告刘云霞的丈夫,在刘云霞向原告申请借款壹拾万元,作为共同申请人也一并在申请书上签字进行确认,承诺为被告刘云霞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在原告多次催取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云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85.51元,截止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4965.55元,合计人民币39,551.06元。并承担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刘云霞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被告郑礼彬、张玲弓、叶位高对被告刘云霞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被告刘云霞、郑礼彬、叶位高、张玲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刘云霞、叶位高、张玲弓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61122213022349435)一份。协议书约定了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同时协议书也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联保小组的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刘云霞的申请,同被告刘云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61122113021362631)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中对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作了约定。2013年2月3日,原告依约将壹拾万元现金划入了被告刘云霞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内(户名:刘云霞,账号:60×××41)。发放贷款后,被告刘云霞从2013年3月3日开始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了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但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被告刘云霞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剩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7月9日止,被告刘云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585.5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4965.55元,而逾期还款的天数已达218天。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郑礼彬与刘云霞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了下述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返还原告),证明被告刘云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03%,借期为十二个月,还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返还原告),证明被告叶位高、张玲弓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刘云霞该笔借款作担保,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返还原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被告刘云霞、郑礼彬、叶位高、张玲弓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刘云霞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郑礼彬在签订的协议上约定了负共同归还责任,应共同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根据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云霞、郑礼彬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同为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成员,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叶位高、张玲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霞、郑礼彬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585.51元,利息4965.55元,合计人民币39,551.06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至本息还清时利息。二、被告叶位高、张玲弓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霞、郑礼彬追偿。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淋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