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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海盐县秦山街道连翔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采用私藏夹带等手段,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半成品不锈钢螺母胚子(材质:ss316扁钢,尺寸:34.5mm*18.3mm*8.9mm)7千克,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后因公司管理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2、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间,被告人宋某在海盐县秦山街道连翔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采用私藏夹带等手段,先后6次窃得该公司车间内的半成品不锈钢螺母胚子(材质:ss316扁钢,尺寸:34.5mm*18.3mm*8.9mm)27.52kg,计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吴某、陶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7次(其中1次未遂)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05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