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9日生育婚生子何某乙,于2010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多次无故打骂原告,被告父母不仅不劝阻反而合伙打骂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沙坡头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12月21日在中卫市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和领取结婚证的时间都对,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被告父母也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被告一定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9日生育婚生子何某乙,于2010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也为此有过肢体冲突,原告与公公、婆婆间关系不太融洽。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家庭间应和谐相处,发生矛盾后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及其公公、婆婆的无故打骂。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并不存在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情形,只是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肢体冲突。本院认为夫妻间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发生,关键是各方均要从维系家庭这一根本原则出发,用最大的努力多从对方的角度换位思考用冷静、理智、包容的方式化解存在的矛盾、误会。因此本院认为,该婚姻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完全可以存续。尤其是本院注意到被告当庭承认错误,今后挣的工资保证用于家用,应视为被告用实际行为表明了维系家庭的努力。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