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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都匀市新和大米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鸭塘街道鸭塘村。法定代表人邓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农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被告聚宝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聚宝农发公司因经营米粉加工,从2012年9月起向我购买大米。两年来,被告虽陆续支付我部分货款,但仍有200多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11月,经与被告的财务核对帐目,被告不仅认可尚欠货款2643920元,而且出具有欠条及结算单。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被告却以贷不到款为由拖延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我的大米货款26439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经营手续合法的事实。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邓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有经营粮食制品的合法资格,被告法定代表人邓伟的基本身份信息。3、《大米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大米价格(4120元/吨)以及结算情况。4、《欠条》、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大米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共47页(庭审时提交《欠条》原件),拟证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大米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大米货款1610160元的事实。5、《赵某某2014年6月16日至9月25日大米入库及付款情况》、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大米入库单》及《大米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8页(庭审时提交《赵某某2014年6月16日至9月25日大米入库及付款情况》原件),拟证明(1)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供应的大米数量;(2)双方对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收购的大米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米货款1033760元;(3)被告已付清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大米货款。6、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大米入库单》及《大米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1页,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及该组证据中所涉的大米货款已结付清楚。被告聚宝农发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大米货款2643920元中的1033760元,其余的1610160元双方已结付清楚。被告聚宝农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都匀市新和大米加工厂业主,该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粮食收购/大米(经营范围中涉及行政审批的在许可范围期限内经营)*加工销售。被告聚宝农发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制品(谷物粉类制成品)加工、销售。2012年9月,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开始向被告供应大米,并由被告的员工签收。期间,双方在结算中出现意见分歧后,原告以都匀市新和大米加工厂(合同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价格与货款的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大米价格为4120元/吨(甲方公司仓库交货)。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某某米款壹佰陆拾壹万零壹佰陆拾元整(¥.1610160.00元)。2013.11.9郑崇平”。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赵某某2014年6月16日至9月25日大米入库及付款情况》,内容显示:2014年6月至9月,大米入库合计561吨,金额合计2308680元,付款合计1274920元。同时载明:“备注:2014年6月16日至9月25日应付赵某某米款:2308680元实付其1274920元,还欠赵某某米款1033760元”。事后,原告在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调解权限,本院未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至2014年10月20日止。原告主张的货款2643920元中的1610160元是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所欠的货款。同时查明:郑崇平系聚宝农发公司采购部经理,王君、杨清平系聚宝农发公司财务人员,赵孔敏系聚宝农发公司质检员。王君、杨清平、赵孔敏均在《赵某某2014年6月16日至9月25日大米入库及付款情况》上面注明“情况属实”并予签名。再查明:《大米购销合同》、《欠条》、《赵某某2014年6月16日至9月25日大米入库及付款情况》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聚宝农发公司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大米是事实,不仅有双方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被告员工签字的送货单及入库单,而且有2013年11月9日的欠条与《赵某某2014年6月16日至9月25日大米入库及付款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对欠条及《赵某某2014年6月16日至9月25日大米入库及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大米货款10337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大米货款2643920元中的1610160元即欠条载明的大米货款1610160元,系原告与郑崇平进行的私人结算,且双方已经结付清楚,应不予认可。欠条虽是郑崇平书写的,但郑崇平系被告的采购部经理,且欠条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该欠条的内容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未能提供付清欠条载明的大米货款凭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欠条及《赵某某2014年6月16日至9月25日大米入库及付款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大米货款264392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0元,减半收取13975元,由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79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助理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顺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