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少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刘晓磊、吴如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金男。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晓磊、吴如江、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之母潘某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结婚,2014年4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潘某抚养,被告需在经济情况允许的情况下给予经济补助。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居住,并由其母亲一人抚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69214.75元(51279元*30%*17.5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离婚时双方己约定由原告方负担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周潘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4年4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当时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需在经济情况允许的情况下给予经济补助,但协议未对抚养费的具体支付方式、金额做约定。嗣后,原告一直由原告之母潘某带回其兰州老家抚养至今,被告亦未曾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经济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原告母亲潘某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出生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虽约定了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但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金额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在其父母离婚后,就抚养费向被告单独提出有关请求。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起算时间应以原告父母离婚之月起计。原告的抚养费应以每月支付为宜,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生活所需、被告收入等情况确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00元,其2014年4月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此款原告陈某甲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 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