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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高潮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高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红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惟捷,职务董事长。被告刘高潮,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阎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杜荷丹,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高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高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忻州市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地虽然在忻州,但该项目并未开工,不存在施工行为所在地,即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只能以被告所在地来确定管辖,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忻州市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为七一路东侧、忻州职院西侧;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应为忻州市忻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相关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标的额为400万元,且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依法应由本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高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