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和高铁岭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嘉鱼县高铁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嘉鱼县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裕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国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嘉鱼县高铁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珈,该镇镇长。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3月15日对嘉鱼县高铁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6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现该强制执行申请已过三个月法定期限,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现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向 荣审判员 杨绪文审判员 余 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