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符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符某及其辩护人何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符某、马某到南宁市高新区相思湖东路德康按摩店楼下伺机盗窃,马某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奔驰牌电动车的大锁剪断并将车推走。符某、马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发现,随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304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2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符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数额较小,且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因为车辆在不同的时间都长期放置在同一个地方,建议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符某去到南宁市高新区相思湖东路德康按摩店楼下伺机盗窃。马某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奔驰牌电动车的大锁剪断并将车推走。符某、马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报警,二人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涉案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304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符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