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沙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山诉被告高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山,高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沙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陈宝山,男。被告高雁,女。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宝山诉被告高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霖、孙清会、王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山诉称:我于1998年2月4日和28日两次交款15000元从兴城市沙后所镇西关村委会购买原西关小学校舍正房四间,并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高雁居住在我所有的房屋里,虽经我几次与被告高雁交涉,但被告拒绝腾房,从而影响我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高雁无条件搬离房屋,将房屋归还我使用。被告高雁方辩称:我母亲金素兰(已去世)于1997年委托原告陈宝山卖掉我父母原有的沙后所南关平房后,所得款项用于购买现原告主张的四间平房。因为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就一直没办,另外由于我们维护法律权益的思想差,就没有想过房照的事,但实际上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山于2009年10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号为“房权证沙后所字第144B02-**号***”、座落于兴城市沙后所镇西关村四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被告高雁于2010年左右搬入原告陈宝山享有所有权的四间平房居住至今,并在院内栽种了树苗若干棵。原告因被告占房而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女儿陈静与被告弟弟高峰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经人民法院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兴沙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准许离婚,该离婚判决中认定“高峰与母亲居住的四间房屋所有权人是沙后所镇西关村委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宝山持有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四间平房的合法权利主体;被告高雁在原告陈宝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中居住,没有任何的合法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搬出房屋的返还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雁主张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理由,与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属证明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重新确权的法律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高雁在房屋所在院落内栽种了权苗,上述树苗被告亦应予以处理,考虑到树苗的生长及季节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移走树苗的具体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雁于2015年5月1日前自现居住的四间平房(房照号:房权证沙后所字第144B02-**号***)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陈宝山;二、被告高雁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栽种在原告陈宝山院落内的树苗移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霖审判员 孙清会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世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