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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毅与被告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徐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852号原告王毅,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徐杰,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毅与被告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毅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被告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余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2年12月16日,在证明人高兴农的调解下,原告主动放弃6000余元债权,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元欠条,约定欠款分两批还清。现欠款已到期,被告尚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杰辩称:1、与原告先前合作生产电焊机,2012年10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家中大闹,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根据已有往来账目对账,后来在欠条上签了字。2、对账不准确,记账本中有4、5笔账并没有对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毅与被告徐杰原先合作生产电焊机。2012年10月16日,原告王毅与被告徐杰在证明人高兴农的见证下就先前货款往来进行对账。当日,原、被告双方形成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毅人民币一万叁仟元。2012年10月30日付人民币柒仟元,2012年11月20日付人民币陆仟元。以往双方往来账全部结清,不得找后账。”被告徐杰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王毅在债权人处签字,案外人高兴农在证明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了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被告徐杰辩称的系在不得已情况下在欠条中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徐杰未提供证明其系被胁迫出具欠条,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杰辩称的尚有账目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徐杰作为成年人对欠条中载明的“以往双方往来账全部结清,不得找后账”应当明知意思何为,又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观点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徐杰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欠条的约定,认定原告王毅的债权数额为13000元。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欠款的归还日期,现已过期,故对原告王毅起诉要求被告徐杰归还1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毅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徐杰负担(被告徐杰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毅预交,被告徐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王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