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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经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吴礼昭诉李世佳、南昌市青山湖区垃圾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吴礼昭。委托代理人:吴让秋,系原告吴礼昭之子。被告:李世佳。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垃圾清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学院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57459-X。法定代表人:朱腊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善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礼昭诉被告李世佳、南昌市青山湖区垃圾清运公司(以下简称“垃圾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庆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昭委托代理人吴让秋、被告李世佳、被告垃圾清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腊根、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善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昭诉称:2014年3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世佳驾驶被告垃圾清运公司所有的赣AB06**重型自卸货车在麦园垃圾处理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并及时发现前方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吴礼昭,碰撞到吴礼昭,造成吴礼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AB06**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佳报警并用120急救车将伤者吴礼昭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33天。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礼昭双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右侧肱骨髁尺侧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后半月来复查。2014年3月25日出院3天后,感觉头晕症状加重,平卧更甚,出现脑外伤后遗症。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右肱骨外髁骨折和右耳耳聋。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原工作单位以门岗不能离人及原告身体不能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吴礼昭失业。原告吴礼昭于2014年9月26日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确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耳耳聋,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后经复查,医嘱会长期头晕,并服用药物治疗,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世佳、垃圾清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5301.15元;2、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世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垃圾清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李世佳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3、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范围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医院也未排除其事故前已有听力上的障碍,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已享受养老待遇,误工费在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误工损失凭证,依法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应按护理行业标准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按2000元计算。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世佳驾驶车牌号为赣AB06**重型自卸货车在麦园垃圾处理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赣AB06**重型自卸货车右前方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吴礼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右前受损,吴礼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合理饮食,控制血压,适当活动,半月后复查。2014年4月11日,原告到南昌市第一医院复查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后综合症,右肱骨外髁骨折再次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耳鼻咽喉科随诊,尽早完善脑干诱发电位等检查;3、若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2382.15元。2014年3月22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洪公交经开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李世佳负全部责任,吴礼昭不负责任。2014年9月2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礼昭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3166.5元。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5301.15元。另查明:肇事机动车赣AB06**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垃圾清运公司,被告李世佳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原告吴礼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为非农业户籍。其自2012年起在南昌市湾里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门卫工作,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年(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世佳、垃圾清运公司、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工资证明,赣AB0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世佳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步行的原告横过马路未避让,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世佳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李世佳是被告垃圾清运公司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垃圾清运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赣AB06**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42382.15元,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因对该项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按照住院天数33天,以50元/天标准计算为165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3天,以20元/天标准计算,为660元。5、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3天,以65元/天标准计算,为2145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3年,乘以伤残系数,为28434.9元。7、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依据出院小结医嘱以及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等,应按2190元/月的标准计算123天,为8979元。8、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偏高,应酌定为500元为宜。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主张300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因未实际发生且亦无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11、关于住宿费的认定。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23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145元、残疾赔偿金28434.9元、误工费89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751.05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受害人医疗费用之中的非医保费用,经查,虽然涉案机动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均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但被告垃圾清运公司认为,既然其公司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那么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之中的非医保费用,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相关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保险人必须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对投保人垃圾清运公司就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更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垃圾清运公司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礼昭87751.05元。二、驳回原告吴礼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司法鉴定费用3166.5元,合计4593.5元,由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垃圾清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