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绍霞与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产)、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霞,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刘绍霞,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1976********,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兴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主管,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萍,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9********,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个体经营者,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国平,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5********,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南路**号2-4-12。委托代理人王湘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18-19层)。负责人陈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绍霞诉被告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产)、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霞及其代理人李萍,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黄国平、王湘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静,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晚5点,原告与家人到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买晚场门票入场游玩,原告在园区门口附近一座无人管理的雪山滑冰场上滑冰,原告坐在竹筐上顺着滑道下滑中猛然撞到横档在滑道尽头30厘米高的冰岩上,巨大的惯性将原告抛向空中又重重摔在地上,当场被撞昏迷,送到本溪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T12节压缩性骨折,骶尾骨挫伤。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回家治疗。后经沈阳医大一院专家再次确诊为:胸椎T12节压缩性骨折,尾骨改变,尾骨弯曲度增大骶尾骨第5节骨折,畸形愈合,L34,L45椎盘膨出,硬膜囊及神经根受压,腰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东风湖度假村娱乐场所应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在雪山周围既无人看管,也没有设立告知游客注意事项的警示标志,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342.04元、护理费479.40元、伙食补助费250、交通费828元、误工费66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8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1776.24元。2、要求保留原告骶骨摘除手术的权利。���告王军辩称:度假村门口附近并不是游玩的区域,是休闲区域,有警示标志,并非无人管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度假村并没有阻挠其住院,原告在本溪第一医院诊断结果不严重,事隔7个月后,在沈阳医科大学诊断为胸椎12节粉碎骨折,病情跨度很大,在此期间原告病情加重,不排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同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中保财产辩称:同意王军的意见。我们最高赔偿限额是6万元,只能在投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同意王军的答辩意见。2、原告本次起诉同时针对侵权赔偿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一诉原则。原告在起诉状中既要求王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前述两责任的承担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的依据、伤残程度鉴定的���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均有侵权责任法规定,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理赔责任承担的依据、理赔项目、残疾程度及给付比例等均由保险合同约定,二者完全不同,无法合并审理。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即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又主张保险合同赔付,明显违背一事一诉原则。综上,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晚5时许,原告与家人到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游玩晚场,原告在该园区门口附近一座雪山滑冰场上坐竹筐滑冰,当原告顺着滑道下滑至滑道尽头时,被滑道尽头形成的冰岩挫伤,后被送往本溪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T12节压缩性骨折,骶尾骨挫伤。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回家治疗。后经沈阳医大一院再次诊断为:胸椎T12节粉碎性骨折,尾骨改变,尾骨弯曲度增大骶尾骨第5节骨折,畸形愈合,L34,L45椎盘膨出,硬膜囊及神经根受压,腰脱。案件审理期间,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嗣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保留原告骶骨摘除手术的权利。另查明: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在被告中保财产投保公众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60000元。原告在购买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入场门票同时购买了被告平安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单,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志、沈阳医大一院门诊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影像学会诊报告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DX报告单、沈阳市骨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本溪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中保财产保险单、平安保险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王军经营的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滑冰,被告王军理应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但在原告滑冰摔伤的现场缺少安全警示标志及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故被告王军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看清及了解滑道具体情况下滑冰,应当预测到危险的存在,而因自身疏忽大意没有么预测到,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过失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保留骶骨摘除手术的权利,因该项权利属于原告自主权利,原告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医疗费3636.8元(以票据记载为准),本院予以采纳。对用王长友名义开具的医药费705.24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误工费66500元因没有确切的证据佐证,应当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3223元÷365天×564天)=35884.3元,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25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护理费479.4元,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8元,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抚养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53446.8元,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3933.8元(23223×3×20%=13933.8)。对原告提出交通费8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379元的票据佐��,故本院对交通费379元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2892元(23223元×4年=92892元)。关于鉴定费900元,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076.3元。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视本案具体情节,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计88245.78元,原告承担40%责任即58830.52元。被告中保财产应当在承保的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承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军提出事发现场有警示标志及有工作人员管理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军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军提出原告病情跨度很大,不排除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伤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军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提出本案系两种法律关系��能合并审理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绍霞医疗费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八角、误工费三万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三角、护理费四百七十九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七十九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伤残赔偿金九万两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计十四万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三角的百分之六十即八万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一角八分。剩余百分之四十即五万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角二分,由原告刘绍霞自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中六万元的给付责任。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中三千元的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鉴定费九百元、合计一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刘绍霞负担六百三十二元,被告王军负担九百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