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泉,男,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朋友谢某宇,由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新地街往华侨城科技路行驶,1时30分当行致程江镇大新路地段时,与彭某忠驾驶粤M5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泉带回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9mg/100ml,属醉酒驾车。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化验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泉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旭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