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戴桂春与肖坤洋、陈柳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春,肖坤洋,陈柳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戴桂春,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坤洋,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陈柳军,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被告肖坤洋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乾顶,男,1956年5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新宁县。系被告肖坤洋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桂春与被告肖坤洋、陈柳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乾顶、银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桂春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就转让黄沙药材基地达成协议,并约定转让金63771元,每月利息126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63771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如期给被告办理林权证,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事后已将所欠的转让款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戴桂春、肖坤洋、陈柳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肖坤洋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肖坤洋欠戴桂春“某药材基地转让款”63771元;3、《山牛塘药材基地转让合同书》;4、《飞播山场承包合同书》、《飞播山场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上拟证明原告在承包飞播山场后,将部分山场转让给肖坤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宁县林证字(2012)第1701014号林权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的林权证面积是2220亩;2、《山林合作开发合同》,拟证明肖坤洋与戴桂春一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是2775亩,与实际办证面积相差555亩;3、《股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依照合同约定,戴桂春一方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林权证变更至肖坤洋名下;4、收据,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肖坤洋已向戴桂春支付了转让款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号证据中反映的收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在质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肖坤洋作为甲方,与乙方雷承益、戴桂春、李嫦娥签订了《山林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山林开发项目(黄沙药材基地),约定甲方占60%的股权,乙方占40%的股权。2011年1月,经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所占的40%的股权以360568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肖坤洋,后肖坤洋向乙方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就所欠的款项分别向雷承益、戴桂春等人出具了欠条。其中,肖坤洋于2011年3月5日向戴桂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戴桂春黄沙药材基地转让款63771元,在2011年10月还清,利息每月1260元,从2011年4月1日开始计算”。2012年12月,乙方配合将该项目所涉的林权证变更至肖坤洋名下,但肖坤洋至今未将所欠转让款支付给戴桂春。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戴桂春等人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肖坤洋经营,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书,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肖坤洋就所欠的转让款向戴桂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利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肖坤洋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现肖坤洋抗辩已经偿还该欠款,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产生在肖坤洋与陈柳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陈柳军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坤洋、陈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戴桂春欠款637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每月1260元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肖坤洋、陈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