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00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男,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其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李闯(另案处理)在丰县常店镇马楼敬老院,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王某的房间,盗窃现金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某的陈述,同案人李闯的供述,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0422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盗窃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武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秦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