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少民初字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少民初字2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县。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江阳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于2004年4月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小孩生活费100元。2008年起,被告离家出走,小孩一直与原告生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变更由原告抚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于199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4年4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生子郑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付小孩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至独立生活止。嗣后,小孩郑某随被告郑某某生活,2008年11月,被告郑某某外出务工后,小孩郑某便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无音讯。审理中,征询已满十七周岁郑某意见,郑某明确表示愿跟随母亲杨某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社区证明、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4月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郑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郑某随被告郑某某生活了一段时间,2008年11月起,被告郑某某外出务工,与家人无联系,去向不明,小孩郑某就一直与原告杨某某生活,且原告杨某某书具有抚养小孩郑某的抚养能力。审理中,年满十七周岁郑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变更郑某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子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萍审 判 员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