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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山与何春梅、邹专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何春梅,邹专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2886号原告高山,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龙飞,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春梅,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邹专二,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高山诉被告何春梅、邹专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娟、人民陪审员夏玉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的诉讼代理人王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梅、邹专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何春梅向我借款18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邹专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何春梅、邹专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何春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何春梅于2013年5月底前偿还原告9300元,于2014年2月底前偿还原告8700元。如被告何春梅在2014年2月底前未还清该借款,借款利息以借款1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邹专二自愿为被告何春梅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请求由被告何春梅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邹专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春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春梅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起息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专二自愿为被告何春梅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山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邹专二对被告何春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邹专二偿还了原告高山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何春梅追偿。如果被告何春梅、邹专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何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夏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