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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方子俊与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方秀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子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方秀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727号原告:方子俊,男,汉族,2007年6月14日出生,舒城县人,学生,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方某,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原告方子俊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小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48625607-2。法定代表人:班勇,校长。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秀会,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与解放南路交口安丰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79189303-5。负责人:闫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锦程,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子俊诉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被告方秀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子俊的法定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吴小萍、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子俊诉称:2014年4月8日14时左右,方秀会驾驶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所有的皖N×××××号专用校车,沿舒城二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校门前右转弯进入校园时,疏忽观察路面,车辆驶进学校的过程中,车轮碾压到方子俊的右手,造成方子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方秀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子俊无责任。方子俊受伤被送往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7月4日至7月11日在该院行固定手术。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方子俊构成十级伤残。皖N×××××号专用校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子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061.71元、护理费14040元(120天×117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补课费3000元、住宿费48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86849.71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残疾赔偿金,将护理费增加至34398元(147天×117元/天)、营养费增加至4410元(147天×30元/天),合计要求赔偿61789.7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方秀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4、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及医药费用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8、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住宿费;9、杨龙云的证明及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补课费3000元;10、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财物损失。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2、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已垫付医药费851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并案处理,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放弃该要求;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总共垫付的费用是21516.76元,原告方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后应当返还。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收条,证明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支付现金13000元。被告方秀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是由于事发时驾驶员驶离现场,这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驾驶校车必须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且每年进行审验。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商业险条款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有证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中保险公司适用其中第6条、第7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责;2、重新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未加盖校车驾驶资格的章;证据5中医药费发票中药房的费用280元及门诊费用,应当有相应医嘱,眼科的检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是复印件,也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对证据1,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本案不是肇事逃逸,不适用第6条、第7条,达不到保险公司免责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可以认定;证据6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推翻,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交通费由本院依据病历核定;证据8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能够免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4月8日14时左右,方秀会驾驶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所有的皖N×××××号专用校车,沿舒城二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校门前右转弯进入校园时,疏忽观察路面,车辆驶进学校的过程中,车轮碾压到方子俊的右手,造成方子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方秀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子俊无责任。皖N×××××号专用校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6条第7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方子俊受伤被送往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车祸伤;面部擦伤;右手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儿护理,绝对平卧2-3周,避免剧烈活动3月;骨科定期复诊等。7月4日至7月11日,方子俊在该院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注意护理,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4周等。方子俊首次住院治疗费用由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支付。方子俊自付后期住院及复查、治疗费用9044.21元。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另外支付给方子俊现金13000元。经方子俊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方子俊右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方子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子俊右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方子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皖N×××××专用校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方秀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方秀会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承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援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第7项的规定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而是认定“事发后方子俊被送往医院,方秀会驾车驶离现场,事故无现场。”故该条第6项的免责事由不适用本案。同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该条第7项的免责事由同样不适用本案。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与损失额的核定问题,原告诉称的营养费期限过长,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且要求2人护理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病历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诉称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200元。原告年幼,在上学途中遭遇车祸受伤,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可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太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称的补课费,结合病历,医嘱加强护理、绝对卧床等建议,本院确认4个月的补课期限,合计2400元。原告诉称的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否定,故鉴定费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未能提交住宿费的证据原件,被告对复印件不认可,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我省发布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是:医药费9044.21元、护理费12180元(120天×101.5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补课费24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9614.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方子俊医药费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赔偿原告方子俊营养费26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补课费2400元,合计5434.2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完毕后,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不再对原告方子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舒城县城关第二小学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蔡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