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徐某、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系中建三局项目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林哲,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系中建三局“星河湾”工地塔吊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道彬,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以及辩护人黄林哲、被告人柯某以及辩护人苏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江某等人在城阳区星河湾工地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柯某与江某等人厮打,徐某持钢筋棍将江某头部打伤,柯某持锐器将江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江某头皮两处裂创、左胸气胸,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赔偿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柯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柯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城阳区星河湾工地大门处与工地保安江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江某等人在徐某的办公室与被告人柯某、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其间,被告人徐某持钢筋棍将江某头部打伤,柯某持锐器将江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江某头皮两处裂创、左胸气胸,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江某与被告人徐某、柯某自愿达成谅解,一次性赔偿江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并对被告人徐某、柯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巴中市巴州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徐某、柯某纳入社区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杨某、姜某甲、王某甲、姜某乙、闫某、王某乙、晏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柯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城阳公安分局办案说明,社区调查证明,赔偿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柯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性质、情节、民事赔偿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柳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