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继龙与李兵、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龙,李兵,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王继龙。被告:李兵。被告:谢军。原告王继龙为与被告李兵、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李兵、谢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月娇、人民陪审员张淑凤、郭小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龙起诉称:被告李兵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3个月,被告谢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兵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及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谢军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兵、谢军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继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被告谢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李兵、谢军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李兵、谢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兵、谢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兵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军在借条上承诺为借款人李兵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继龙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及按月利率10‰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