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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程伟良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程某良。委托代理人章新华,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良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祥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新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良诉称,被告所属电建分公司国投盘北电厂项目部因急需资金投入项目工程,2013年3月28日该项目部负责人禹某在岳阳县城关镇贺平西路处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低;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所属电建分公司国投盘北电厂项目部负责人禹某在岳阳县城关镇贺平西路处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欠条加盖项目部公章。当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岳阳县支行,帐号62×××18上将现金500000元转到被告所属电建分公司国投盘北电厂项目部指定的户名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暮云支行,帐号62×××83上。2013年6月5日、7月7日、7月30日、9月13日、10月8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6月7日、12月8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偿还2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调整,被告请求降低利息的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良偿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的210000元从中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征收44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祥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