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州根道玩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奥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根道玩具有限公司,苏州奥雅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苏州根道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奥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合兴西路16号3幢。法定代表人韩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根道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奥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耀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根道玩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向其租赁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租期三年。合同对租金、水电费、卫生清洁费、门卫工资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然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均遭被告拒绝。截止目前,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拒绝腾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56250元,卫生清洁费、门卫工资人民币7144元,滞纳金损失人民币8169.7元,合计人民币171563.7元;支付以人民币171563.7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2014年10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417元并放弃卫生清洁费、门卫工资、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奥雅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收到拆迁通知及签订补偿协议后,已不具备收取使用费的主体资格,即使具备,也应扣除土地租金人民币41660元;2、其自2013年7月开始多次要求支付厂房租金,原告均予以拒绝,并承诺不再收取租金;3、涉案厂房一直由其使用,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即使需要支付使用费,也应计算至原告断电以前(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4、原告应先行支付其已获得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着物补偿款、搬迁补助款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厂房(面积为132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3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厂房,被告应如期归还;被告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要求,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25000元;第一年房屋租金由被告在本合同签订时交给原告,先付后用,以后每年在房租到期前一个月前交付下一年度房租;租赁期间,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拖欠上述费用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原告如继续出租该房时,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如期满不再出租,被告应如期搬迁。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1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厂房租金为人民币41700元、土地租金为人民币41660元、配套管理费人民币41640元,合计人民币125000元;被告需继续承租的,应向原告提出书面要求,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搬入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至今,并依约支付了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2013年3月27日,原告接到通知,明确涉案厂房已列入拆迁区域。之后相关机构对涉案房屋装修及附着物、机器设备等进行了评估。2014年7月18日,原告就回购补偿事宜与相关部门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领取大部分补偿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3日内将涉案厂房返还原告。而被告认为房屋由其实际承租经营,原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遂拒绝腾退房屋,故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双方就涉案房屋2013年8月后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156250元。但被告表示2013年3月27日通知其拆迁时,原告已明确告知其无需缴纳土地租金人民币41660元和剩余的全部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还表示因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故即使支付房屋使用费,也应按照新标准(年租金人民币125000元减去土地租金人民币41660元再除以2)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照片6张及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承认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对被告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待原告向其支付房屋装修设备及附着物补偿款、搬迁补助款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后才予搬离,但原告不同意支付,后被告表示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江苏吴县国用(出)字第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和2012年8月1日两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租赁期限于2013年7月31日届满,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故原告主张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年租金125000元的标准由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卫生清洁费、门卫工资、滞纳金、利息损失及2014年10月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已不具备收取使用费的主体资格、已放弃收取租金及使用费、自2014年2月开始断水断电,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其表示另行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奥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厂房内腾空迁出,将该厂房返还原告苏州根道玩具有限公司。二、被告苏州奥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根道玩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45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5元,由原告苏州根道玩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元,被告苏州奥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