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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志平、周有明与钟荣镇、郭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周有明,钟荣镇,郭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陈志平。原告:周有明。被告:钟荣镇。被告:郭三林。原告陈志平、周有明与被告钟荣镇、郭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志平、周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荣镇、郭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志平、周有明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钟荣镇因家庭所需向原告陈志平、周有明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钟荣镇承诺1个月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荣镇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荣镇、郭三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497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后续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志平、周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钟荣镇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钟荣镇向陈志平、周有明借款30000元之事实。被告钟荣镇、郭三林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陈志平、周有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钟荣镇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周有明、陈志平人民币30000元。钟荣镇在该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在该案庭审中,陈志平、周有明确认:该笔借款30000元2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一并计算在钟荣镇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给陈志平20000元的欠条注明的50000元利息19000元中{本院(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338号案}。钟荣镇出具借条后未归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平、周有明与被告钟荣镇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钟荣镇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钟荣镇与被告郭三林系夫妻,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钟荣镇与被告郭三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荣镇与被告郭三林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荣镇、郭三林尚应归还原告陈志平、周有明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后续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钟荣镇、郭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