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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玉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回民巷村。法定代表人于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克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林,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东湾村五队。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盛煤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盛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克军,被上诉人陈玉林及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京盛煤矿变更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灵武京盛煤矿,2006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将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灵武京盛煤矿的全部国有资产拍卖给银川煤安公司。2006年4月25日,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灵武京盛煤矿与银川煤安公司对股权办理了交接手续,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以中地煤人字(2006)13号《关于撤销京盛煤矿管理机构的通知》撤销其派出的京盛煤矿管理机构。2007年8月17日,京盛煤业公司成立。陈玉林于1996年3月到原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灵武京盛煤矿开始工作。2013年10月4日,因陈玉林妻子孙泽燕盗窃公司矿用物资,京盛煤业公司对孙泽燕处2000元罚款,并于2013年10月16日下发《关于对孙泽燕和陈玉林被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除名的通知》,10月18日,陈玉林停止上班。陈玉林在职期间,京盛煤业公司一直未给其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京盛煤业公司认可,给陈玉林核发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013年10月,根据陈玉林上班考勤天数,陈玉林的工资为1755元未领取。2014年1月8日,陈玉林向仲裁委提出其与京盛煤业公司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京盛煤业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1996年3月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00元;支付其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陈玉林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8720元;补发其2013年12月份工资3200元,仲裁委作出了宁劳人仲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陈玉林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陈玉林对2013年10月16日京盛煤业公司下发的《关于对孙泽燕和陈玉林被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除名的通知》对陈玉林除名的决定不服,向仲裁委提出请求撤销对陈玉林除名的仲裁申请,经仲裁委调解,京盛煤业公司同意撤销对陈玉林除名的决定,并向陈玉林送达了关于撤销《对孙泽燕和陈玉林被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除名的通知》的决定,陈玉林于2014年8月18日撤回了仲裁申请。当日京盛煤业公司又向陈玉林留置送达了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孙泽演(实际为燕)和陈玉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经京盛煤业公司行政保卫科调查核实,陈玉林和其妻子孙泽燕盗窃公司矿用物资,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陈玉林和其妻子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京盛煤业公司未证实陈玉林存在盗窃公司矿用物资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陈玉林原系中国地方煤矿公司灵武京盛煤矿职工,1993年3月到该公司上班。2006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中国地方煤矿公司灵武京盛煤矿拍卖给银川煤安公司,2006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007年8月17日,京盛煤业公司正式成立。根据以上事实,陈玉林在中国地方煤矿公司灵武市京盛煤矿被依法拍卖后仍在新成立的公司工作,与新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4月25日。自与京盛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至离职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京盛煤业公司未为陈玉林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欠付陈玉林劳动工资175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京盛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陈玉林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京盛煤业公司没有为陈玉林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陈玉林请求京盛煤业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京盛煤业公司以陈玉林盗窃公司矿用物资为由解除与陈玉林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虽已送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4日,系孙泽燕盗窃矿用物资,并不能证实陈玉林也参与盗窃的事实,故京盛煤业公司以陈玉林盗窃矿用物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但本案中,陈玉林主张京盛煤业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京盛煤业公司应当向陈玉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陈玉林在职期间,京盛煤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补缴2006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保险金及滞纳金。依据相关法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调整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宁人社(2013)63号)的规定,京盛煤业公司未给陈玉林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陈玉林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京盛煤业公司应当对陈玉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灵武市失业保险金标准795元,陈玉林自2006年4月至2013年10月累计应缴费满7年,可以获得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12720元;京盛煤业公司未给陈玉林缴纳社保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截止陈玉林离职,共计4年9个月,按陈玉林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核算为16000元。陈玉林在京盛煤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7日,按考勤记录,京盛煤业公司给陈玉林确定的2013年10月工资为1755元,故应向陈玉林补发工资1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参照《关于调整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宁人社发(2013)63号)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陈玉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二、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林补缴2006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具体标准以社会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玉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失业保险金12720元;四、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玉林补发所欠2013年10月份的工资1755元;五、驳回原告陈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玉林负担。上诉人京盛煤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陈玉林和其妻子孙泽燕共同盗窃矿用物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的事宜。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此项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及第三项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玉林辩称,上诉人自答辩人1996年入职工作以来就未给答辩人办理并缴纳过社会保险,答辩人多次要求办理,上诉人均予拒绝。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认为补缴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明确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从被上诉人陈玉林与上诉人京盛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上诉人一直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参与盗窃矿用物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2006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因此,上诉人关于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志明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