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78号都市喜宴酒店二楼餐饮部办公室内,将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1885元盗走。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结账报表、销售日报表;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