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玉香与被执行人郭月侠、朱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香,郭月侠,朱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马执字第00165号申请执行人李玉香。被执行人郭月侠。被执行人朱基玉。申请执行人李玉香与被执行人郭月侠、朱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1)新马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郭月侠、朱基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玉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无存款;2、查询了二被���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3、查询了二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0000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此执行程序,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新马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俊梅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胡安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