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文诉被告冯新如、周元元、荀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文,冯新如,周元元,荀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周立文,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郑加芹,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男,汉族,居民。被告冯新如,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其华,男,汉族,居民。被告周元元,女,汉族,居民。被告荀海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金成,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89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立文诉被告冯新如、周元元、荀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文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吕春、被告冯新如的委托代理人冯其华、嵇大勇、被告周元元、荀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文诉称,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冯新如驾驶苏HON1**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云宾馆门前路段时,撞到停在路中央修理苏08708**号收割机的高子春、张广谈及原告周立文,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新如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高子春、张广谈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京总医院等处治疗,花去医疗费近400000元,现仍昏迷不醒。被告冯新如驾驶的苏HON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元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3983.16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840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10元。被告冯新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冯新如、荀海生是十多年的朋友,事发当晚,车主周元元丈夫荀海生等人在KTV唱歌,冯新如是后去的,唱歌结束以后,因为荀海生等人喝酒,就让冯新如驾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荀海生等人都坐在车上,荀海生知道冯新如没有驾驶证,故请求法庭考虑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冯新如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一百万元的三者险,故冯新如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元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一百万元的三者险。荀海生并未要求冯新如驾驶车辆,周元元对道交法及侵权法的规定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周元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荀海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冯新如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保留对肇事方的追偿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冯新如无证驾驶苏HON1**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安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云宾馆门前路段时,撞到停在路中央修理苏08708**号收割机的高子春、张广谈、周立文三人,致高子春、张广谈、周立文三人受伤、苏HON1**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新如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新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子春、张广谈、周立文共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苏HO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HON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元元,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荀海生。审理中,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周立文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及四肢瘫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周立文休息期限按受伤之日起致定残前一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360日计算为宜;被鉴定人周立文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3、用药合理性:除戊乙奎醚注射剂等药物在内共计2619元的药品外,均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是合理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周立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HON1**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3983.16元,有票据为证,扣除2619元不合理用药,总额为401364.16元。2、营养费为360天×10元/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天×18元/天=1782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先予判决3年,其余可待实际需要时再主张,数额为365天/年×3年×60元/天=65700元。5、误工费132天×89.15元/天=11767.8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损失总额为1175973.96元,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冯新如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人保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荀海生作为机动车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冯新如承担50%,被告荀海生承担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120000元,冯新如赔偿527986.98元,荀海生赔偿211194.7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冯新如、荀海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120000元、527986.98元、211194.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10元,由被告冯新如负担1505元,由被告荀海生负担602元,原告周立文负担90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荀海生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冯新如负担1440元,被告荀海生负担570元,原告周立文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