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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晋华与刘龙君、刘珊君、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晋华,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刘龙君,刘珊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唐晋华,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天翔,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珊君。委托代理人项海燕,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君,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项海燕,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珊君,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项海燕,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晋华与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奎公司)、刘龙君、刘珊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晋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武、黄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奎公司、刘龙君、刘珊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晋华诉称,洪奎公司从2011年1月底开始陆续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唐晋华借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洪奎公司经过对账书面确认尚欠唐晋华借款共计620万元,且刘龙君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为此签订《对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对账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即2013年4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标准计算利息。后洪奎公司未向唐晋华归还借款本息,刘龙君、刘珊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洪奎公司偿还唐晋华借款62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判令洪奎公司承担唐晋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唐晋华明确表示请求刘龙君、刘珊君对洪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奎公司、刘龙君、刘珊君答辩称,原被告的实际借款仅350万元,其余款项是高息应予以扣除。《对账协议书》上洪奎公司的公章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唐晋华、洪奎公司、刘龙君、刘珊君签订一份《对账协议书》约定,2011年1月25日洪奎公司向唐晋华借款,唐晋华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洪奎公司支付了借款并约定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再次对洪奎公司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洪奎公司尚欠唐晋华620万元,洪奎公司同意在2013年8月1日前向唐晋华付清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从本协议签订时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刘龙君、刘珊君自愿作为洪奎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逾期支付欠款,唐晋华有权要求洪奎公司、刘龙君、刘珊君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范围内承担责任等内容。该协议尾部由唐晋华和刘龙君签名,洪奎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同年5月2日,唐晋华、洪奎公司、刘龙君还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各方针对前述《对账协议书》达成补充协议,若洪奎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唐晋华550万元,则唐晋华放弃剩余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若洪奎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支付唐晋华550万元,洪奎公司仍按620万元偿还欠款并以《对帐协议书》约定相关内容执行。该补充协议仍由唐晋华、刘龙君签名,洪奎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洪奎公司未偿还欠款,刘龙君、刘珊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起讼争。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唐晋华与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唐晋华的委托代理其与洪奎公司、刘龙君、刘珊君借款纠纷案,唐晋华应向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上述事实有唐晋华、刘龙君、刘珊君的个人身份证明、洪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工商登记档案、对账协议书及补充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晋华出借款项给洪奎公司,有洪奎公司与唐晋华以及刘龙君签订的《对账协议书》、《补充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因《对账协议书》明确洪奎公司尚欠唐晋华620万元,刘龙君自愿为洪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唐晋华诉请洪奎公司偿还借款6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刘龙君对洪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在《对账协议书》担保人处记载刘珊君对洪奎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刘珊君未在《对账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对刘珊君没有约束力,唐晋华主张刘珊君对洪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洪奎公司抗辩称借款金额不实,其未在《对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签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洪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相反唐晋华提交的协议及洪奎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档案中加盖的公司公章的材料,并结合洪奎公司认可有借款事实的陈述,能够证明洪奎公司向唐晋华借款的事实,故对洪奎公司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唐晋华主张洪奎公司、刘龙君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因唐晋华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其诉请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晋华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龙君对上述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龙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唐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刘龙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洪奎公司、刘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