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达沂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达沂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3号罪犯张达沂,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1)连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达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09)连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达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8月20日入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达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3.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达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达沂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阙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