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戴德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戴德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戴德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法定代表人白栓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家庄戴德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18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戴德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可到产品使用地大同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确,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无极县,故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新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查,2014年5月13日,新蒲公司66075部队营连宿舍楼工程项目部代表新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戴德公司签订了钢木套装门、免漆门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66075部队新建营连宿舍楼工地现场,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争议,协商不能,可到产品使用地大同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查,66075部队新建营连宿舍楼位于大同市同云路13号。本院认为,关于约定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本案所涉产品的使用地在大同市同云路13号,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作为山西省省外注册的公司,其约定管辖虽未明确书明管辖法院的具体名称,但约定内容其整体含义能够确定具体的人民法院,故应当认定约定由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综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为有效条款,新蒲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保国审 判 员 彭贵林代理审判员 智绪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