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国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6号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18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日中午,蒋某某在耒阳市大市乡花坪村4组赌博时,向被告人杨某借了3000元钱。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带杨某甲约蒋某某在耒阳市大市乡长丰村十字路口见面还钱。被害人许某某陪着蒋某某如约到了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杨某与蒋某某因还钱的事发生争执。许某某看到被告人杨某随身带了一把杀猪刀,就对被告人杨某说:“你带刀来,还敢捅人?”被告人杨某便与许某某争吵起来,被告人杨某持杀猪刀砍许某某,被蒋某某抱住。被告人杨某将杀猪刀扔在地上,指使杨某甲捡刀去捅许某某。杨某甲捡起杀猪刀,将许某某砍、捅伤。经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许某某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某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调查笔录、收条、调解协议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蒋某某、许某甲、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检验鉴定书;7、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1日在耒阳市大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许某某对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12月17日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再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3月18日到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3月18日到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3日中午,蒋某某在耒阳市大市乡花坪村4组赌博时,向杨某借了3000元钱。当日19时许,蒋某某约杨某在耒阳市大市乡长丰村十字路口见面,杨某携带杀猪刀与杨某甲一起到了长丰村十字路口,许某某陪着蒋某某开小车也到了长丰村十字路口,双方见面后,杨某与蒋某某因还钱的事发生争执。许某某看到被告人杨某随身带了一把杀猪刀,对被告人杨某说:“你带刀来,还敢捅人?”被告人杨某便与许某某争吵起来,被告人杨某持杀猪刀砍许某某,被蒋某某抱住。被告人杨某将杀猪刀扔在地上,指使杨某甲捡刀去捅许某某。杨某甲捡起杀猪刀,将许某某砍、捅伤;3、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的事实一致。并辨认出杨某是本案的同案人;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的事实一致。并辨认出杨某甲是持刀捅伤许某某的人;5、询问笔录、证明、调查笔录、收据、人民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2年8月1日许某某与杨某、杨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杨某甲、杨某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许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杨某甲、杨某的刑事责任;6、耒阳市公安局(2012)第40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势属轻伤;7、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实施犯罪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成伟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云飞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