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伯东与李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李伯东,农民。被告李想军,职工。原告李伯东诉被告李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东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在丰县金陵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其中,拿出了130000元给被告使用,之后,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伯东于2009年3月1日在丰县信用联社贷款300000元,同日,原告李伯东从自己帐户上取出130000元,借给被告李想军使用,并将130000元存入李想军的帐户。同日,在村长吴云响家,原告李伯东、被告李想军和案外人吴云响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有李伯东出据贷款30.0000万元钱,其中有李伯东170000元,李想军130000元,以后还款李伯东还170000元和利息,李想军还130000元和利息。双方同议签名:李伯东、李想军。证明人:吴云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证明、支付利息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贷关系是成立,如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伯东于2009年3月1日在丰县信用联社贷款300000元后,从自己帐户上取出130000元借给被告李想军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和案外人共同出具证明,其内容不��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想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伯东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想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伯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传英审 判 员 李明松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