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学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贵,无业。被告人张学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凌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学贵伙同柴某(已判决)等人时分时合,在句容市、丹阳市等地,采取钥匙开锁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99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学贵伙同柴某在句容市边城镇港峰公司对面广场,窃得嘉陵铁焊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728元。2、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学贵伙同他人在句容市茅山镇丁庄方前自然村石某葡萄园路边,窃得双庆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4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学贵伙同他人在丹阳市珥陵镇王甸桥路边,窃得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5元。4、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学贵在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麻辣香锅店门口,窃得豪爵铃木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664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学贵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第4起盗窃事实中涉案豪爵铃木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学贵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石某、庄某、袁顺强等人的陈述;证人柴某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身份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333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燕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