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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瑞与童刘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童刘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张瑞。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权,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刘鑫。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与被告童刘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及被告童刘鑫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来到南浔后认识同在南浔的借款人胡某、保证人童刘鑫。2012年12月28日,胡某经被告童刘鑫介绍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鉴于与胡某、被告系同在南浔的老乡,与被告也系朋友,遂同意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向胡某出借20万元。原告通过南浔银行向胡某交付借款后,胡某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了借款及保证关系。现原告因自身有资金用途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返还借款,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保证债务人民币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刘鑫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3个月还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8分,借款应该是2013年2月28日归还,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借款当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胡某的南浔银行账户,并且要求胡某当场取出16000元作为预付利息,实际借款只有184000元。之后,胡某于2013年3月25日用现金归还了10万元,到场的人员有刘某、张巨成。2013年3月29日、5月22日、7月5日胡某委托刘某通过南浔农业银行分别汇给原告1万元。2013年底,胡某在南浔镇华府歌厅分两次还了原告1万元,每次5000元。所以,实际上尚欠仅有4万余元。原告张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及《转帐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保证关系及原告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应当按无利息处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刘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5月22日、7月5日通过刘某每次向被告汇款1万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5日,胡某用现金一次性还款10万元给原告,在场的人员有刘某、张巨成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交易明细不认可,即使是真的,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刘某向原告汇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的证言欲证明其已经返还原告15万余元,仅欠原告4万余元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欲证明胡某用现金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委托其还款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胡某系本案的当事人,其证言不可采信。而刘某并没有亲眼看到胡某将钱交给原告,其证言亦不可信。胡某称原告是在其收了钱后,打电话给刘某的,这和刘某的的证言相矛盾。根据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跟胡某是有密切经济往来,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且胡某自认借款利息为8分,应当对其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两证人的证言非常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签署《借条》时,并不知8分的借款利息,故对其应当按未约定利息处理。被告是担保人,应当以借款人胡某的还款情况作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款人胡某系本案的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而证人刘某的证言能证明其代借款人胡某还款3万元,但胡某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与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8分,故对刘某还的3万元是借款本金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胡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胡某,2012年12月28日,担保人:童刘鑫。”胡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0万元。借款之后,胡某于2013年3月29日、5月22日、7月5日委托刘某给原告分别汇款1万元,合计3万元。嗣后,原告因资金需要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瑞与被告童刘鑫的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原告与胡某及被告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胡某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抗辩胡某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56000元,但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证证明胡某委托刘某向原告汇款3万元,对该还款在未得到原告认可为返还本金时,应当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原告与胡某口头约定每月8分的借款利息,故该3万元还款且不足全额支付利息。对被告抗辩该3万元系返还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也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应当推定被告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胡某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保证债务20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故被告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同样,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童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保证债务支付原告张瑞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童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