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德峰与吴永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峰,吴永波,吴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刘德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张洪鲁。被告:吴永波,农民。被告:吴南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战。原告刘德峰与被告吴永波、吴南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鲁,被告吴南男,被告嘉祥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峰诉称,2013年10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吴永波驾驶被告吴南男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梁山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德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刘德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波驶离现场。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永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峰无事故责任。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嘉祥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吴南男辩称,驾驶员是无意识驶离现场,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所有费用应该由被告嘉祥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吴南男向原告垫付了55000元,对该款项应由被告嘉祥人保公司返还给被告吴南男。被告嘉祥人保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将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以外的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永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3)第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过错责任,被告吴永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峰无事故责任。2、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3、梁山仁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4、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6、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济鹏评字(2014)第140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1740元。7、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8、祝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梁字第23××77号房权证复印件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梁山县城居住。9、原告刘德峰与梁山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原告刘德峰2013年7月至9月份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情况。10、原告刘德峰之子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某甲与梁山县某某信息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刘某甲2013年7月至9月份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因刘德峰受伤需刘某甲护理,造成刘某甲收入减少的情况。11、汽车客票28张、出租车客票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嘉祥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记载了驾驶员是无意识驶离现场,因此不同意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病案中记载了原告患有高血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要提交用药清单以证实用药清单中的花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公司将书面提交对不合理用药及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鉴定的申请;对证据4其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不认可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15000元明显与医疗机构相关收费不符,主张费用过高,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选定鉴定机构,且该费用系尚未发生的不确定费用,应该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必要时其公司将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评估结论过高;证据7评估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公司在前期医疗跟踪、回访时,询问原告及其家人均回答是在梁山县小安山镇某某村居住,且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主,同时按照流动人口相关规定,原告应该提供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物业等相关证明来佐证,必要时其公司将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其公司将请求司法机关对出具伪证的人员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对证据9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该合同在第十一条记载本合同于2014年4月1日生效,显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实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向劳动部门进行备案,按照该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提交相关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未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字,按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工资要实行银行转账发放,因此原告应有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同时对梁山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公司的相关资质,工资停发证明上也未有负责人签字和公司财务章,因此对证据9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用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除同证据9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按照原告举证的意思表示,该工资表系从财务部门复制,但该工资表连财务上最基本的财务凭证记账折痕都没有,显然以上证据均系原告事后伪造,其公司将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证据11交通费用中的出租车部分发票不予认可,均系2009年的定额发票,现行出租车中已经不使用该发票,其他发票的主张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被告吴南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吴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提出异议,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用药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内用药和不合理用药数额为:梁山仁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中为15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中为3855.80元,共计3870.80元,经质证,原告刘德峰的质证意见为:对非医保用药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为治疗其伤情实际支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吴南男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嘉祥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嘉祥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及本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吴南男及原告刘德峰负担,原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经审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数额为3870.8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对其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德峰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低,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及被告吴南男均无异议。经审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嘉祥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放弃了权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74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梁山县城居住的事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梁山县城连续居住一年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提交的其与梁山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中载明“本合同于2014年4月1日生效”,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与梁山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份工资发放表中护理人刘某甲签字的日期为2013年9月1日,故该工资发放表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单以印证其工资的真实性及扣发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对原告提供的济宁市出租车客票均系连号票据,且没有乘车时间及乘车区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山东省汽车客票28张均系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共计647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南男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吴永波驾驶证、身份证、上岗证各1份,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式半挂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永波驾驶车辆适格及车辆的所有权;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吴永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嘉祥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德峰及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吴南男提供的驾驶证、上岗证、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嘉祥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根据该条款的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其公司对驾离现场的不予赔偿,同时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2、投保人吴南男签字的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声明、保单回执、车险险种告知书和保险费浮动告知单各1份,证明其公司已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尽到了释明、解释等法定义务,同时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因此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发生约束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德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载明的是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对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系无意识驶离现场,并非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且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投保人签字是否属实待定,且没有签字时间,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释明义务,保险单中没有额外的注明,属于格式条款;对诉讼费、鉴定费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败诉原则来确定,而不应该由双方约定,且本案的诉讼是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积极赔偿的义务所致。被告吴南男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回执有异议,不予认可,没有时间及内容,但对签名认可,其他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嘉祥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回执、车险险种告知书和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有投保人吴南男签字确认,且被告吴南男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被告嘉祥人保公司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不予赔偿鉴定费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吴永波系无意识驶离现场,无意识驶离现场系没有主观故意,并非故意逃离现场,不属于其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情形,故对被告嘉祥人保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吴永波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梁山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后码头桥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德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刘德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波无意识驶离现场。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永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639.50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55928元,以上共计58567.50元。被告吴南男系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吴永波系被告吴南男雇佣的驾驶员。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嘉祥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56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为1740元;评估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需2人护理有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同等护工标准且按2人护理计算,为3800元(50元/天×38天×2);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2月15日,为3666.08元(10620元/年÷365天×126天);交通费为64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03100.5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南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该款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永波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德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吴永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峰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吴永波系被告吴南男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吴永波因驾驶车辆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应由被告吴南男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嘉祥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南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870.80元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有投保人即被告吴南男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及保单回执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吴南男按其责任比例(100%)赔偿。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关于因驾驶员无意识驶离事故现场,其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嘉祥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德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66.08元、护理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740元、交通费647元,共计42093.0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4696.70元(58567.50元-10000元-387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53836.70元。被告吴南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70.8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170.80元。因被告吴南男已先行向原告支付55000元,对该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209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836.70元。三、被告吴南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峰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170.80元。四、原告刘德峰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吴南男先行垫付款55000元。上述三、四项折抵后,原告刘德峰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吴南男先行垫付款47829.20元。五、驳回原告刘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南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