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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新站镇。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新站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3个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为此,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且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没有文化而生气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为此,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面条机一台、不锈钢大盆一个、大木箱一个,现在均在原告家。原告未提供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3月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以致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凯审 判 员  张 征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顾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