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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与康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康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马立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牟志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职员。被告:康博,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吉化支行)与被告康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吉化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海波、牟志峰及被告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博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工商银行吉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一份,贷款180万元。原告于2013年向其发放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180万元,期限36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43年4月15日,约定利率为6.55%/年。康博以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2079××号、建筑面积259.54平方米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时还本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不能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拖欠本金1,774,656.83元,欠息39,341.51元。因被告违约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及借贷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74,656.83元,利息39,341.51元(截至到2014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813,998.34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康博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的抵押房产及所占土地(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2079××号、建筑面积259.54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康博辩称:对上述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康博同原告工商银行吉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2079××号,建筑面积259.5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43年4月15日,约定利率为6.5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另外,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4月10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了180万元贷款。被告在借款初期按期还款,但从2014年8月起一直未按约定还贷。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74,656.83元,利息39,341.51元,本息合计1,813,998.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证明、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按照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贷款人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约定条款所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设立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康博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的抵押房产及所占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贷款本金1,774,656.8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2日共产生利息39,341.51元,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对被告康博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的抵押房产及所占土地(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2079××号、建筑面积259.5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6.00元,由被告康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