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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在建平县大市场北门经营一药店,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山东中原普济制药有限公司购进“伸筋壮骨胶囊”、“秘方肺痨胶囊”两种药品放在店内销售。2014年6月11日店员郑某某销售“伸筋壮骨胶囊”两瓶,同日建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在该药店扣押“伸筋壮骨胶囊”二十三瓶、“秘方肺痨胶囊”两瓶。经建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两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经营建平县大市场北门一药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9月18日、2013年1月12日三次从山东中原普济制药有限公司购进“伸筋壮骨胶囊”,每次100瓶,除部分被张秀海拿给其父母外,其余均在店内销售。2014年6月1日,该药店销售人员郑某某售出“伸筋壮骨胶囊”二瓶;同日被建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扣押二十三瓶。经建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标示地址为中原普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卫药制注字(2000)DJ-18的伸筋壮骨胶囊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6月份到建平县市场北门药店卖药的,当年冬天我开始销售“伸筋壮骨胶囊”,今天我售出2瓶。我们诊所销售的“伸筋壮骨胶囊”是白色塑料瓶装,瓶身标注着功能、主治、用法与用量,每瓶100粒,没有生产批号,地址是中原普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证人蔡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6月份到王某某和张某某在建平县大市场北门的一个药店收款的,那时就卖“伸筋壮骨胶囊”这种药。今天我们销售了二瓶,诊所还剩下大约十多瓶。3、证人张某某证言:叶柏寿大市场北门屋里的药房是我和王某某开的,王某某和巩某某负责进药,我父母经常吃“伸筋壮骨胶囊”这种药,每次我都是从药房拿。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王某某和张某某经营的药店打工,是售货员和负责报药品计划给公司。大约2012年的时候,张某某说他母亲吃的“伸筋壮骨胶囊”挺管事的,让王某某按照说明书上面的电话给厂家联系进的药,开始在店里销售。厂家的名字是“中原普济制药有限公司”,我在2012年到现在一共汇了三次款,大约四千多元,用我和我对象李某某的身份证,收款人是张昌发、谢秀珍这两个人,是王某某给我的现金和账号让我汇的,他送到药店一次,大约五十瓶。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6月,我和张某某从富山医院李某某手里购买了叶柏寿大市场北门的一个药店,没有手续。2012年10月左右,张某某说他父母经常吃的“伸筋壮骨胶囊”这个药买不到了,让我给联系购买,我按照张某某提供的说明书上的电话联系的一个自称王凤的人,然后将他的农行卡账号给店员张某某让她汇款买药,都给张某某拿走了。后来总有人来药店找这个药,我觉得挺好就进了一些放在药店销售。从2012年10月至今,我一共进了四五次,大约花了七八千元,都是店员张某某办理的。6、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伸筋壮骨胶囊”照片,证实在王某某经营的药店扣押药品的数量、特征。7、书证建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实“伸筋壮骨胶囊”应按假药论处。8、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回单,证实张玉珍为王某某购买“伸筋壮骨胶囊”汇款的时间、金额等。9、书证加盖“杏林堂中医诊所”印章的收款凭证及取药凭证,证实2014年6月11日王某某药店售出“伸筋壮骨胶囊”的数量。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药品管理规定,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秘方肺痨丹”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朝晖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慧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