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刘×,女,1980年2月4日出生。被告张×,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我对对方的真实性格和人品毫不知情,感情基础薄弱,我们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产生了严重的问题,被告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对我没有夫妻之间的照顾,2014年4月初,被告到我的上海的住处大吵大闹,同年8月,被告到上海因为一些小事对我的父母大肆辱骂。我与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一直分居,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3、请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孩子出生的生产费用共计5万元;4、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年满18岁为止;5、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给原告;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存在感情,我愿意为挽留婚姻做出努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有一子张XX。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刘×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张×不同意离婚,其表示愿意做出努力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挽回双方的婚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为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做出努力并挽回双方的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