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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平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陈平海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办事处某菜市场门口家禽摊位处,从被害人谢某衣兜里扒窃现金1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陈平海手中查获该款并发还谢某。2012年6月20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陈平海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海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扒窃的人民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平海的供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海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平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平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成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