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攀君、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原告因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经调解多次无法和好。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小某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4)常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3、证人毛学文、田丽、王兰兰、张万尧的证言,桃源县架桥镇叶家坡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2年6月起分居的事实;4、视听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2年6月起分居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工作稳定,收入较好的事实;6、学费清单4份,欲证明婚生女王小某随原告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陈某某工作稳定,收入较好,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婚生女王小某随原告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婚生女王小某随原告居住生活。审理中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桌椅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原告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小某随谁居住生活。原、被告婚生女王小某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王小某随原告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承担婚生女王小某的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小某随原告陈某某居住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王小某抚养费400元,给付至王小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有探视婚生女王小某的权利;三、原告婚前财产桌椅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大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