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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桂芬、李海波与李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芬,李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88号原告:徐桂芬。委托代理人:张国民,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317号三楼。代表人:章莉萍,该支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桂芬诉被告李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桂芬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