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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丰田田与刘金磊、曹才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田,刘金磊,曹才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585号原告丰田田。委托代理人赵爱朵。被告刘金磊。被告曹才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晨。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原告丰田田与被告刘金磊、曹才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田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朵、被告刘金磊、被告曹才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田诉称,2014年9月23日16时30分左右,刘金磊持C1证驾驶鲁V×××××号牌轿车从潍莱高速桥出口驶入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准备调头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丰田田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丰田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金磊变动事故现场将车辆停于路西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4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牌轿车的车主系曹才智,刘金磊系曹才智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刘金磊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是刘金磊回家办私事。被告曹才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鲁V×××××号牌轿车的车主系曹才智,刘金磊系曹才智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刘金磊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是刘金磊回家办私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鲁V×××××号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30分左右,刘金磊持C1证驾驶鲁V×××××号牌轿车从潍莱高速桥出口驶入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准备调头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丰田田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丰田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金磊变动现场将车辆停于路西侧。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丰田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丰田田于2014年9月24日至10月3日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丰田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丰田田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叁个月;3、伤后壹人护理壹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鲁V×××××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丰田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66.20元、误工费6969.60元(按照77.44元/天×90天计算)、护理费3400元(按照3400元/30天×30天计算)、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照30元/天×9天计算)、交通费210元、车损243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10.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9419.3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66.20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243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10.50元、营养费300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210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磊为原告丰田田垫付医疗费1470元,被告刘金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二),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会诊报告单、劳动合同、社保卡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公章)、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丰田田与被告刘金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金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丰田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丰田田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209.30元。原告丰田田主张交通费21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90元。综上,原告丰田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299.30元。因鲁V×××××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66.2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43元,以上共计17138.80元。原告尚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10.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160.50元。因鲁V×××××号牌轿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被告曹才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金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47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金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丰田田1713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丰田田2160.50元;三、原告丰田田返还被告刘金磊垫付的医疗费1470元;四、驳回原告丰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丰田田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