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谭泽文与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泽文,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87号原告:谭泽文,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何星珍,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郭贻飞,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泽文诉被告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泽文委托代理人何星珍,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泽文诉称:2014年5月27日9时45分许,被告李春驾驶粤TKR8**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西区北外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北外环路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开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无名氏及被告李春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无名氏及被告李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6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990元(130元×23天),误工费25713.33元(3800元÷30天×203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78693.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李春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7869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KR8**号小型轿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二、根据法律规定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李春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属于我方责任免除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及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依据,且我方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较合理;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且无支出凭证,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较合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始工资签收表及完税证明等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真实收入情况,应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计算较合理;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9时45分,李春驾驶粤TKR8**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西区北外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北外环路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开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谭泽文)发生碰撞,造成谭泽文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无名氏、李春驾车离开现场。同年6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无名氏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共同��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泽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谭泽文据此于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信宜市*镇***皮具厂(经营范围加工皮具)于2014年8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谭泽文从2012年3月至今在其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自2014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又查:谭泽文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至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前交叉韧带下附着点撕脱性骨折,右跺部骨折。2014年6月19日,谭泽文出院。同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谭泽文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行取出内固定术,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休息半年。因此,谭泽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前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689.97元(按其提供单据,结合用药清单及医院疾病证明材料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其主张住院23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护理费2944元(按其主张住院23天,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8元/天计算即128元/天×23天);4.误工费21913.33元(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3800元/月,根据其病情,结合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时间共173天即3800元/月÷30天×173天),以上费用合计71847.30元。谭泽文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及交通费损失。再查:粤TKR8**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李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李春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属免除其责任的事由,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适用的“责任免除”��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均为加深黑体字;保险单记载有“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一栏有“李春”签名。李春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确认其委托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销售人员购买保险的事实,并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无名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泽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KR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谭泽文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李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述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春确认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显示“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用黑体字醒目方式加以标识,就免责条款对李春进行了提示。李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谭泽文产生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损失,根据其伤情、治疗时间及次数等考虑,本院酌定谭泽文交通费1000元;谭泽文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谭泽文的前期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46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7989.9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偿,超出部分37989.97元,由李春予以赔偿。2.护理费2944元,误工费21913.3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857.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向谭泽文赔偿35857.33元;李春应向谭泽文赔偿37989.97元。谭泽文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的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李春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5857.33元给原告谭泽文;二、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7989.97元给原告谭泽文;三、驳回原告谭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884元(原告已预交884元),由原告谭泽文负担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3元,李春负担42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