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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庄某醉酒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张中公路1855号电线杆向南13米处时被后面杨某驾驶的马自达追尾,后马自达又与对面蒋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杨某受伤,三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臧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