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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安徽建宏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石先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2438号原告:安徽建宏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长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合南村)。法定代表人:石先锋,总经理。被告:石先锋。被告:夏小云,女,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安徽建宏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石先锋、夏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宏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长城及委托代理人郑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石先锋、夏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建宏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产品,被告依约付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5858.62元,该公司及被告石先锋承诺剩余玻璃约200平方送到工地两周内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4年元月27日前付清,并以石先锋房产作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将最后172.5378平方玻璃(货款28248.4元)送到约定工地后,被告没有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查询得知,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被工商局吊销,吊销后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两股东石先锋、夏小云不仅没有依法清算注销该公司,反而利用空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致原告受损,两股东应对借用“过期公司”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现请求判令1、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共计304052.66元(其中货款234107.02元,违约金66345.64元,违约金系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款清息止,玻璃架4个计3600元);2、被告石先锋、夏小云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石先锋、夏小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供应玻璃产品,合同对产品的价格、型号、交货地点方式以及发生纠纷的起诉地等做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最后一批玻璃供完后,双方进行合同实际总价款对账确认,甲方(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应在6个月内付清余款;第八条约定,甲方延迟付款则从延误之日向乙方(原告)支付该批次延迟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供货。2013年10月14日,合同双方经对账确认,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5858.62元。石先锋在对账单下方写明“承诺:1、剩余玻璃约200㎡,送到工地两周内支付壹拾万元整。2、余款于2014年元月27日前付清余款。3、以本人(石先锋)房产证作担保,壹拾万元整到账,房产证归还”。并在承诺处加盖了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公章。承诺出具后,原告拿到石先锋名下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已被抵押,石先锋、夏小云为共同共有人),原告又供货28248.4元给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因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石先锋等未付款,原告房产证未予退还,并起诉来院。另查,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石先锋、夏小云两人。该公司经营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工商信息登记显示该企业为吊销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玻璃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芜湖繁昌便民服务中心),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原告供货,现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5858.62元及后续货款28248.4元,合计234107.02元,有对账单及销售单为凭,故本院对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234107.02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石先锋口头承诺以房产证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石先锋对本案欠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应按其承诺的1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尚未注销。故原告要求夏小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及石先锋承诺于2014年元月27日前付清余款,此后未付款,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元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宏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34107.02元及利息(以234107.02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石先锋对前款判决事项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建宏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原告安徽建宏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芜湖国枫装饰有限公司、石先锋共同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