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群众,工人。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雪莹、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冀B×××××轿车沿112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娘娘庄路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甲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梁某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梁某驾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9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等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吴桂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