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长荣与卢九成、胡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荣,卢九成,胡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833号原告刘长荣。委托代理人黄在发,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九成。被告胡永林。原告刘长荣与被告卢九成、胡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在发,被告卢九成、胡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荣诉称:被告卢九成长期租住被告胡永林房屋,2013年9月23日,卢九成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2000元,胡永林作了担保,约定2014年5月23日还清,有书面借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卢九成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计62000元;被告胡永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卢九成辩称,本人确实借了原告5万元,但是借款当日就给了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实际给付借款48000元;此后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直至2014年8月份,合计利息22000元。由于本人每月所付利息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请求将超付利息冲抵本人尚欠的借款本金。被告卢九成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6份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按月将利息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胡永林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名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找卢九成要钱时,把我打伤了。被告胡永林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卢九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长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卢九成。担保人胡永林。2014年5月23日还。原告刘长荣与被告卢九成均认可2013年9月23日借款当日,刘长荣实际给付被告卢九成现金48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5月22日、6月28日、7月15日、7月31日,被告卢九成分6次通过银行汇款计8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九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因原告刘长荣与被告卢九成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诉求,应予支持。但每月2000元利息款已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48000元确定。尽管被告卢九成提供的汇款凭证日期均在2014年4月以后,但原告认为这些款项系支付2014年4月之前的利息,而被告卢九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月支付了2014年4月之前的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卢九成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卢九成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每月按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计14000元,该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共计10个月,同期一年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故2013年10月,被告应付利息不应超过960元(48000元×6%÷12×4倍),超出的1040元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11月,被告应付利息不应超过939元(46960元×6%÷12×4倍),超出的1061元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12月,被告应付利息不应超过918元(45899元×6%÷12×4倍),超出的1082元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被告应付利息不应超过896元(44817元×6%÷12×4倍),超出的1104元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2月,被告应付利息不应超过874元(43713元×6%÷12×4倍),超出的1126元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被告应付利息不应超过852元(42587元×6%÷12×4倍),超出的1148元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被告应付利息不应超过829元(41439元×6%÷12×4倍),超出的1171元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因此从2014年4月23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402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胡永林作为债务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荣借款本金40268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以40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永林对被告卢九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刘长荣负担202元,被告卢九成、胡永林共同负担4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关注公众号“”